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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状律师:物损如何理赔?

作者:大状说法  发布时间:2013/3/27 17:55:53 次围观

杨状律师:孙F系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因疏于观察与A管理段员工蒋某停在路边的车相撞,经交警认定孙F承担主要责任,蒋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孙某受重伤、蒋某受轻伤、A管理段员工沈某死亡,后在沈某家属闹到A管理段后,管理段支付了446000元赔偿及补偿费用。在沈某继承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孙F及A管理段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A管理段起诉孙F,要求其支付446000元及相应的物损费用,那么孙F到底应否承担该446000元的责任呢?本案杨状律师代理孙F处理,最终孙F无须承担该446000元的责任,完胜结案!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嘉盐民初字第2447号
原告:浙江省海盐县A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陈B,该管理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C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D,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E,该单位职员。

被告:孙F。

委托代理人:杨状,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代表人:聂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海盐县A管理段(以下简称海盐A段)与被告上海C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物流公司)、孙F、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浦东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盐A段的委托代理人党某、被告C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E、被告中保浦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F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盐A段起诉称,2010年10月27日9时10分许,孙F驾驶C物流公司所有的沪B58888中型厢式货车,因疏于观察且未确保安全在行经01省道79KM+600M海盐县武原街道路段时,与原告所有的由蒋立风驾驶的停靠在东西大道东半幅靠近隔离带车道内正在进行养护作业的浙04/41516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多人伤亡,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F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18日,C物流公司与中保浦东公司签订沪858888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沈某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各项费用计446000元;为修理受损车辆等支出29450元。原告认为,由于孙F的肇事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C物流公司是沪058888中型厢式货车车主,故C物流公司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和孙F共同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中保浦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保浦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孙F、C物流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78760元(446000元+27450元)*80%=37876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C物流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金额为37876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车辆定损单上的23100元损失。且在该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孙F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愿赔偿、补偿给死者家属人民币446000元,系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认可保险公司确认书中确认的23100元。


被告中保浦东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属于原告私下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与被告方都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原告起诉的车损,认为应当按照定损的价格。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70%赔偿。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吊车费、牵引费、吊电杆费发票各一份、修理费发票二份,四份发票总金额为29450元。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

2、收据二份、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雇员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方已经赔付给死者家属各项费用446000元。说明:协议书原件在刑事案卷的档案中。

被告C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四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是原告赔偿给死者的费用446000元,跟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

被告中保浦东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050元的修理费发票不认可,只认可23100元的发票。拆检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吊车费、牵引费金额1800元没有异议。对证据2,收条、收据和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对于修理费数额,应根据相关部门确认书所确认的数额即23100元。对此,本院应予确认。对于其他费用,本院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对本案被告没有约束力,由此产生的费用,也与本案被告无关。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7日9时10分许,孙F驾驶C物流公司所有的沪B58888中型厢式货车,因疏于观察且未确保安全在行经01省道79KM+600M海盐县武原街道路段时,与原告所有的由蒋某驾驶的停靠在东西大道东半幅靠近隔离带车道内正在进行养护作业的浙04/41516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导致多人伤亡,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对浙04/41516大中型拖拉机车辆损失情况作出了确认书,确认该车的损失为23100元。2010年12月8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F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18日,C物流公司与中保浦东公司签订交强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孙F是C物流公司的职工,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其执行职务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23100元、拆检鉴定费500元、吊车、牵引、吊电杆费1800元。以上合计25400元。由被告中保浦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额部分23400元,因被告孙F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8720元。因被告孙F是被告C物流公司的职工,其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故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C物流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超额请求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省海盐县A管理段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上海C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省海盐县A管理段车辆修理费18720元。

上述二项判决内容,由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逾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6元,由原告浙江省海盐县A管理段支付3300元,被告上海C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许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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