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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年前被撞残疾,如今再诉获得赔偿!

作者:大状说法  发布时间:2015/10/12 13:10:44 次围观
2015年10月09日14:03 徐州法院网  任正辉 周琪

     1993年3月的一天晚上,40岁的吴某骑车回家,当其从徐州市淮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风阁商店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上,吴某当即不省人事。后经救治,吴某左胫腓骨骨折,保住了条命,但落下了高位截瘫,经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为1级伤残。这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面包车驾驶员李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某单位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所有,李某是招待所的聘用人员。次年5月,招待所主动诉至法院要求对吴某赔偿事项作出裁决。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方达成如下协议:招待所一次性付给吴某误工费、护理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2000元;当时居住在招待所的吴某母亲应从招待所搬出。双方很快履行了协议内容。

  随着20年时光的推移以及多年来物价的飞涨,吴某获得的赔偿款早已花光,年愈六旬的他生活陷入困顿;为了活下去,吴某于今年年初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招待所及其上级机关某局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325380元。吴某之所以将招待所的上级机关也告上法庭,原因是他认为当年李某开的面包车是某局配发给招待所使用的是一辆报废车辆,才造成自己被撞致残。

  庭审中,被告某招待所认可当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对于原告的伤情表示十分同情,但认为事发已经超过20年,且当年案件已经调解处理完毕,2004年实施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新的司法解释并不能适用在此之前的事故,原告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缴纳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后领取退休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招待所的上级机关某局认为该起事故发生于20 年前,原告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出事面包车是报废车辆没有根据,并且招待所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局不应当作为该案的民事被告。

  庭审中法院审查了双方所述事实,查明李某是招待所的聘用人员,事发时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招待所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面包车是不是报废车辆问题,法院认为,依据“距离相近”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距离证据较近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由接近证据的一方对争议事实负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应由车辆控制人,即本案中的实际使用人招待所对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本起事故事发于20年前,在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及原审法院的诉讼卷宗内均无报废车辆的相关记载,而且在1994年提起诉讼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现在吴某主张某局交付给招待所的车辆系报废车辆,吴某应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至法庭庭审辩论终结之前,吴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车辆系报废车辆。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交付时的车辆系报废车辆,作为车辆交付方某局不存在过错情形。而且,即使车辆登记在某局名下,鉴于招待所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某局没有需要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情形,因此对于吴某要求某局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侵权人李某予以赔偿。鉴于李某系招待所职工,因此,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招待所替代承担。

  关于招待所已于1994年赔偿过吴某、此次诉讼是否还应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并未有伤残赔偿金满20年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期满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关于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对于民事纠纷而言,应遵循“当时法律有相关规定的,按照当时的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按照现行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1992年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于超过给付年限的残疾赔偿金并未予以规定,结合人损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所采取的劳动能力丧失理论,传统的定型化赔偿模式可能与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利益不一致。原告现如今已过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确认的20年,从民法“矫正正义”价值理念出发,赋予原告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更加符合侵权法中“填平损害”原则。吴某的损失虽于1994年已经法院调解处理,但其并未表示本起事故一次性了结。因此,现时隔20年,吴某以其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赔偿期满为由提起诉讼,作为确需继续给付的情形,法院认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法院认为, 法律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伤害致残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残疾致使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受害人会减少或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考虑到我国相关立法尚未选择终生赔偿原则,对于20年过后,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仍可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至于招待所关于原告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缴纳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后领取退休金的主张,依举证责任,应由招待所承担举证责任。招待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确有生活来源。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能够领取退休金,此退休金对于一个1 级残疾的人来说,与一般人的“生活来源”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对招待所的“原告有生活来源不应当再要求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现实际生活情况,法院支持原告10年残疾赔偿金,最终法院判决招待所一次性赔偿吴某残疾赔偿金325380元;驳回吴某对某局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招待所不服,提出上诉,今年8月经徐州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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