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兖商初字第105号
原告: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西路28号。
负责人:赵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济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太平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国诉称:2014年5月7日14时21分,原告为其所有的鲁A×××××号轿车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缴费950元。当日22时25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1号病房楼路段时与曹运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运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均以被告出具的保险单确定的保险期间为依据,认定原告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交强险,判决由原告赔偿曹运华各项损失33,886.29元。判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均以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3,886.29元。
庭审时,原告王建国明确要求被告太平财险济宁支公司支付理赔金34,118.29元。
原告王建国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A1、鲁A×××××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及缴纳保险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王建国所有的鲁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并交纳了费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2、被告太平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原告同意在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一栏打印“至2014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的内容,违反《机动车效验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告未尽到就合同生效起止时间及零时制提示原告注意的义务。A2、被告太平财保济宁支公司向原告王建国出具的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投保后及时交纳保险费950元。A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兖公交认字(2014)第009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于2014年5月7日22时25分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4、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兖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曹运华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法院认定本案原告王建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曹运华34,118.29元。A5、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执字第1009号执行通知,拟证明: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兖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A6、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和保监厅函(2010)79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拟证明:保监会作为交强险的管理部门,要求各保险公司避免交强险在投保后次日生效的规定,以免造成投保人的损失得不到保障,要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交强险即时生效,如注明“即时生效”或者覆盖“零时生效”字样。
被告太平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一、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5月7日22时,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5月8日零时,故该事故发生时不在被告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报案,无法确定原告造成三者损失的具体情况。三、原告车辆在出险期间内有无投保其他交强险无法认定,保险法规定强制保险不能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无效的。
被告太平财险济宁支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王建国为其所有的鲁A×××××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济宁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向被告缴纳保险费950元、车船税420元,合计1,370元。同日14时23分,被告太平财险济宁支公司向原告王建国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66704080120140002857。同日22时25分许,原告王建国驾驶鲁A×××××车辆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1号病房楼路段时与曹运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曹运华受伤。2014年5月21日,该事故经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运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7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兖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运华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36,328.29元,由王建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4,118.29元。2015年1月14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根据曹运华的申请,向本案原告王建国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于同年1月19日前自动履行(2014)兖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被告太平财险济宁支公司对原告王建国提交的六份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A1、A2、A3、A4、A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2、对证据A6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首先,原告提供的保监会的两份通知函要求在投保人投保时,申请该保单需即时生效的,保险公司可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注明“即时生效”;其次,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应按国家规定及时投保交强险,原告投保的车辆不是新车,应由其投保的上一年度的交强险来承担原告本次事故造成三者的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王建国向本庭提供的书面证据认定,且上述证据均经对方质证,并已附入卷宗为凭。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建国所有的鲁A×××××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被告太平财险济宁支公司在收到原告王建国缴纳的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关系自缴纳保费起即成立,太平财险济宁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关于原告王建国驾驶车辆鲁A×××××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投保交强险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单上载有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8日零时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即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属约定附期限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已向原告明确说明,也不能证明与原告协商达成合意;其次,将保险生效时间定为次日零时,并非原告王建国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条款使被告太平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法律责任,排除了原告王建国自缴纳保费起至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最后,保险单是被告太平财险济宁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综上,对原告王建国提出“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赔额的条款,对原告不发生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财险济宁支公司提出“投保人需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特别注明即时生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兖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由本案原告王建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曹运华34,118.29元,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对被告提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报案,无法确定原告造成三者损失的具体情况”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建国要求被告太平财险济宁支公司按照该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支付理赔金34,118.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被告太平财险济宁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车辆不是新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三者的损失,应由承保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对鲁A×××××轿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因同一事由向其他保险公司索赔的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济宁支公司向原告王建国出具保单上“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双方的保险合同在原告缴纳保险费后即时生效,被告对原告车辆在此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国理赔金34,11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