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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状律师:消费者诉淘宝网有关3G上网卡案代理词!
作者:大状说法 发布时间:2013/5/29 13: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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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员:
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珠等人委托,由本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就陈某珠等人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有关3G上网卡纠纷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才购物。
原告在被告店铺上购物,除了寻求低价外,更在乎的是被告旗下店铺的信誉度如何,其所购商品质量能否得到保证。作为普通的网购消费者,原告只能从淘宝在其旗下店铺上公示的店家信息中进行优劣淘汰。
事实上,被告系大型的电商企业,对其旗下的网络店铺自有一套评价体系,会对店铺的信誉、交易情况作出评价,并给予相应的等级,而这一评价体系,正是广大消费者作为选择店铺的一个重要标准。换言之,消费者信赖的是淘宝对店铺所作出的评价,这也正是导致本案受害者众多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本案中,被告将本案卖家的信息在淘宝网站首页大篇幅的促销宣传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判断。另外被告旗下的两个店铺——晨曦3G数码专营店和名人科技的等级分别为两皇冠和五钻。其中,晨曦3G数码专营店还是淘宝江苏商盟的成员,名人科技也有《产品质量承诺书》,这更是奠定了两店铺在争夺消费者信赖中的重要优势。可以说,倘若两店铺不是具备如此之高的等级,本案原告根本不会购买涉案的3G上网卡。
二、原告因购物遭受了损失。
在本案中,原告在收到所购的3G上网卡并试用、确认收货后,均在短短的时间内便无法再使用上网卡。经查询上网卡的运营商,被告知因SIM卡被补卡导致无法继续使用。原告购卡的目的就在于用其上网,现3G上网卡无法继续使用,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针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是否依购物时的弹出窗口的要求,在收到上网卡时对相关信息进行确认的问题。代理人认为,3G上网卡属于特殊商品,即使原告更改了该上网卡的密码,原持卡人也可根据本人的身份证或者相关身份证件去营业厅办理补卡手续。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在购得该两家店铺上网卡后,无论是否更改了上网卡的密码,都无法避免在本案中遭受损失。
三、被告对网店卖家负有监管责任。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被告作为提供交易平台的第三方,对其旗下的店铺有着监管义务。而监管义务最基本的要求便是要知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信息和确保店铺相关信息的真实性。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应当向所在地工商部门报告。
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的旗下店铺存在买卖关系,但本案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存在重要关联。
其一,被告的监管失职,是造成原告损失的重要原因。在本案中,两个店铺均系卖家从店铺的登记经营者处转租而得,并非登记的经营者本人经营,且两皇冠及五钻等级均非出售上网卡累积取得。另外,名人科技店铺上公布的《产品质量承诺书》中的署名公司系虚假公司,并未进行过工商登记;可见,淘宝作为监管义务的承担者,存在严重的失职。
其二,原告于纠纷发生后,曾委托本律师向被告索取店铺的相关信息,本律师也特地就此事向被告发送过律师函,但被告却未予理睬。此外,庭审中被告亦承认诈骗事件发生后,被告并未向警方报案及向所在地工商部门举报,在受害者分散全国各地且受骗金额较小,当地警方不予立案的情况下,被告的不作为,致使原告贻误了最佳的维权时机。
其三,本案中被告设置的保证金只有人民币壹仟元,而一张上网卡的价格就是壹仟元左右,保证金制度明显形同虚设,无法很好的保障原告的权利,这也是导致原告的损失至今无法得到赔偿的另一重要原因。此外,诈骗发生后,被告宣传的“先行赔付”等制度并未实际予以赔付。
五、请求法院发送司法建议函。
本次诉讼,虽然仅有10个案件被法院立案审理,但实则有44个案件交到法院,且目前全国各地仍在不断发生类似的上网卡诈骗案件。而被告作为大型的电商企业,曾在2009年便遭遇大规模的类似购买3G上网卡被骗纠纷事件。虽然被告声称在确认收货之前,消费者可通过不予确认的办法进行维权,但本案系确认收货之后才发现3G上网卡无法使用,依被告现有的制度,根本无法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保障。与本案类似的其他消费者亦可能遭遇相同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不利局面。种种现象表明,被告的相关制度存在较大的漏洞,为避免以后再有其他消费者产生类似纠纷,本律师特请求法院向被告及相关的工商部门等发送司法建议函,建议对相关制度进行完善。
上述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 状
20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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