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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员工“飞单”事件的司法解决路径!

作者:大状说法  发布时间:2014/9/16 18:12:10 次围观

——以华夏银行上海嘉定支行濮某某私售“中鼎系列”产品为样本

作者:曹会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前两个月爆出的平安银行、工商银行的“飞单”事件尚未得到解决,前日早间第一财经日报题为“华融普银39亿募资失踪 非法集资背后疯狂飞单”的报道进一步将“飞单”规模推上巅峰。

 

据该报道披露,约有来自中国工商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多家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5000余名理财经理参与销售华融普银有限合伙基金,佣金比例高达5.5%,投资人共3000余人,募资总额将近40亿,规模之巨令人咋舌。

 

作为银行业员工“飞单”造成纠纷并爆发的首个相对完整的案例,华夏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因员工濮某某私售“中鼎财富系列股权投资计划”而与投资者引发的纠纷,并未如当年多家评级机构、研究机构及媒体期望的那样,走入民事诉讼程序,而是以私下和解告终。

 

“飞单”员工濮某某于今年3月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这一新进展使得关于该事件的信息来源不再局限于媒体报道。笔者认为,随着“飞单”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不可能所有案件都以私下和解告终。而在此时,将“飞单”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明确各方责任,是很有必要的。

 

为此,本文现以濮某某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基础,结合此前较为权威的媒体报道,大胆假定“本案未出现兜底一方,投资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刑交叉案件司法解释最新征求意见稿中的部分观点,对案件所涉法律问题作一次粗浅的分析。囿于个人水平、时间和篇幅所限,文中难免会存在许多疏漏、不足甚至偏颇之处,敬请各位同行批评指正。

 

一、什么是“飞单”

“飞单”并不是法律术语,简单来说就是销售业务员拿到订单后,不将订单交由员工所在公司经营,却将订单放在别的公司做。具体到银行理财类业务,就是银行员工借助行内平台,私自销售未与银行达成委托销售关系的金融产品。华夏银行濮某某“飞单”事件爆发之后,银监会2013年3月25日下发《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年8号文),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代销代理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的,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审核批准。然而关于“飞单”的新闻从未淡出过我们的视野。

 

“飞单”之所以继续大量存在,主要原因在于“理财经理们”无法抵抗高倍佣金诱惑,职业道德缺失,法律意识淡漠。从媒体报道中我们可以看出,短短两三年之间非法金融产品给与理财经理的佣金就不断破表,从濮某某案披露的1.68%,上升到华融普银案某理财经理介绍的5.5%。相对于理财经理销售本行正规发行产品仅能获取的万分之几的佣金,理财经理心动了也行动了。

 

华夏银行濮某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的报道,并未给“理财经理”们带来任何警醒。从华融普银案报道中可以看出,“飞单”员工认为只要退赔违法所得就可以全身而退,顶多被所在银行开除而已,大不了辞职了之,对于自身已经触犯刑律可能面临牢狱之灾毫无认知,笔者对此深感痛心。因此,本文将以一定的篇幅介绍濮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以活生生的案例告诉这些理财经理们,濮某某在投资者拿到全部本金、自身具有退赃情节、所在银行及投资者均为其求情的情况下,仍然难逃四年九个月的有期徒刑和九万元的罚金刑罚。

 

员工“飞单”行为若卷入非法集资犯罪事件,不仅使得员工本人面临牢狱之灾,还势必给所在银行带来极为严重的声誉损失与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由于非法集资刑事犯罪波及投资者人数众多,绝大多数都会酿成群体维权事件,严重影响商业银行经营活动。尽管涉事银行方面通常会立即对媒体报道作出反应,但从未发售过、无代销关系、员工个人行为甚至员工早已离职等说辞并未让投资者放弃对银行的围追堵截。在监管部门和投资者非理性维权的持续施压下,涉案银行通常会与投资者私下和解,将投资者本金交给公安机关或者通过协议安排返还给投资者,而由此引发的股价下跌、评级下降等更自不必说。

 

二、华夏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员工濮某某“飞单”事件案情回顾

1、案件缘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7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文明等人先后在通商国银负责人魏某某的安排下注册成立了北京中鼎财富投资中心、北京中鼎迅捷投资中心和北京中鼎财富通航投资中心三家有限合伙企业,以吸收有限合伙人出资入伙的名义分别对商丘市永恒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新盛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奥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及和河南云顶文化娱乐投资有限公司中原云顶国际商务俱乐部四个投资项目进行股权投资。被告人王文明还联系了中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中发担保公司)对四个投资项目各名出资人的本金和约定收益进行担保。

 

经居间人张乙(系技术处理使用化名)联系,华夏银行上海嘉定支行个人客户部经理濮某某,在未经华夏银行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在华夏银行嘉定支行办公场所,以电话联系、现场宣传等方式向众多银行客户等不特定人员推销股权投资项目,并承诺每年11%-13%的高额固定回报。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王文明、濮某某等四人通过上述方式,在上海市先后招揽100余名投资人,非法募集资金达人民币1.105亿元,濮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86万余元。

按原计划,首期产品“中鼎财富一号股权投资计划”应于2012年11月25日到期兑付。而11月26日投资者方获知,该入伙计划可能血本无归。

 

2、案发之后至结案之前各方表现

2012年11月30日,濮某某被正式拘留。在被拘留前,濮某某在家人陪同下亲赴上海银监局提交了举报材料,声称时任嘉定支行行长蒋黎及其亲属也购买了相关产品,且很多客户并未由濮某某介绍而购买。

 

12月2日,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通过官方微博发表声明称,“中鼎相关产品并非华夏银行发行,也不是华夏银行代理销售。该款产品各当事方中没有华夏银行,华夏银行亦从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在这次事件中,银行前员工濮某某牵涉其中,违规私下参与推介该计划,公安部门已经立案。”

 

12月4日,中发担保通过媒体表示,由于通商国银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有待调查,甚至有可能私刻上述几个拟投企业的单位公章、伪造其财务报表,中发担保尽管进行了尽职调查但是当时没能鉴别。对于这种诈骗行为,中发担保不会为投资人代偿。

 

尽管银行与担保方作出上述表态,但是投资者仍多次聚集在嘉定支行和上海分行门前进行抗议,甚至导致嘉定支行暂停营业一天,要求华夏银行全额赔偿。华夏银行总行派驻代表与投资者展开多轮谈判,均无实质性进展。

 

3、民事和解和刑事追责结案

案件经过多日发酵,终于出现了出乎意料之外又在情理之中的反转。说是意料之外,在于案发之后各方言之凿凿此事与其无关或不会承担任何责任;说是情理之中,在于面对上下左右多重高压,为了减少“声誉损失”涉事方只好出面兜底。作为入伙协议担保方的中发担保,于2013年1月12日、13日分批与投资者签订了转让协议,全额收购投资者购买的“中鼎系列”产品。投资者们经过身份及相关购买凭证确认后,拿回了本金(包括尚未到期的第四期产品)。由于投资者在转让时与中发担保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的具体内容无从知晓。

 

刑事追责也在案发一年多之后有了最终结果。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濮某某作为共同犯罪第三阶段具体销售阶段的主要行为人,向不特定公正宣传、推销涉案股权投资项目,是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起作用积极重要,数额巨大。濮某某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出资人。

 

一审审理过程中,濮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76万元。值得玩味的是,濮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书中透露,对濮某某进行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华夏银行承担经济损失的因素”,且审理过程中,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了一份《建议对濮某某酌情从轻量刑的函》,还有18位投资人出具《请求书》,建议或请求法院对濮某某从轻处罚。在此笔者产生疑问,出面通过协议安排兜底的是中发担保,实质性兜底的难道另有其人?

 

三、关于本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华夏银行濮某某“飞单”案发之后,中金公司曾经发布名为“兜底到何时”的研究报告。报告认为,该事件对行业而言具有标志性意义,提出华夏银行若兜底将进一步扭曲金融体系风险定价体系,呼吁通过市场化方式(产品发行方、担保方清偿,抵质押资产处置,所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等)解决该事件。多家媒体当时也纷纷预测相关纠纷将沿着司法途径得以最终解决。

 

但是案件最终并未如媒体和法律人士所期待的那样,通过人民法院审理确定各方民事责任。为了方便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给其他正在进行的尚未解决的案件各方以一定的参考,如前文所述,我们对华夏银行濮某某飞单事件进行假设:假设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投资者不知管理人以吸收有限合伙人名义实则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或者集资诈骗行为的,投资者与募资方所签订的《入伙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是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应当认定“名为合伙实为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有效的法律规定履行本息偿付义务,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因濮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银行也没有侵权行为,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责任,恐无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一)本案中通商国银是否应当依照《入伙协议书》的约定,向投资者偿还本金及支付固定收益。

要确定《入伙协议书》合同双方的权责,首先应当对《入伙协议书》的效力进行认定。

 

1、基于民刑交叉角度,从维护投资者权益出发,不宜因行为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而认定《入伙协议书》无效


根据濮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媒体公开报道可知,本案中通商国银承诺高额固定回报向不特定公众推销股权投资项目吸收有限合伙人出资入伙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合伙协议纠纷”(注:下文将解释为何加引号)的民刑竞合部分,甚至还有可能成为诈骗罪与“合伙协议纠纷”的民刑竞合部分,要受到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双重评价。

 

关于涉刑事犯罪合同的效力问题,近年来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囿于篇幅本文不再赘述。为了统一裁判思路,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关于审理民刑交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笔者取得的最新一期征求意见稿中,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问题”,将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依照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而分别就如何认定合同效力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改变了传统观点认为的应单纯倚重刑事手段解决相关纠纷的立法思路。

 

笔者认为,无论通商国银实际控制人魏某某最终被以何罪名判处刑罚,都不影响投资者与通商国银所签订《入伙协议书》的效力。原因在于,非法集资行为已经通过刑事法律规范进行了否定性评价,但是对于合同的效力则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断,相关合同的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的本意。

 

再进一步解释,如通商国银实际控制人魏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则投资者可以通商国银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为由,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或者撤销之诉,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或者诉请要求通商国银履行合同或依照合同追究通商国银违约责任的,视为其放弃或变更撤销权,合同有效;如魏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投资者与通商国银签订的《入伙协议书》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2、《入伙协议书》约定有限合伙人享有固定回报,如还约定有限合伙人不享受其他利润分配权利,承担的合伙企业亏损由普通合伙人或第三方承担余额补偿责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名为有限合伙实为民间借贷”,按照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从表面上来看,投资者与资金募集方或普通合伙人是合伙法律关系,但是从文件形式和内容来看,该合伙关系并未成立。

首先从形式上看,《入伙协议书》中仅有资金募集方即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一方签章,无其他合伙人签章之处,而《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方可入伙,因此合伙关系并未成立,投资者并未取得该有限合伙企业的份额。

 

其次从内容上来看,有限合伙人享有且仅享有固定收益且实质上不承担企业亏损,实质是打着吸收有限合伙人的名义进行高息借贷。濮某某案刑事判决书认定,通商国银经发售股权投资计划“承诺每年11%-13%的高额固定回报”。笔者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同类股权投资计划合同文本中均约定,拟入伙有限合伙人享有固定回报,年化收益率为13%-15%(根据出资额区分),除该收益外,有限合伙人不享受其他利润分配。有限合伙人承担的合伙企业亏损,由签约的普通合伙人或第三方保证人承担余额补偿责任。

 

本案如被认定为系民间借贷纠纷,则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审判思路处理。因投资者系自然人因此双方建立的借款关系有效,将固定收益按照利息处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予支持。

 

(二)保证人中发担保、所投资项目法定代表人以及抵押人(仅部分投资计划涉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濮某某案刑事判决书认定,中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涉案四个股权投资项目各投资者的本金和约定收益进行担保。在笔者取得的同类股权投资计划中,均可看到第三方对普通合伙人溢价回购股权份额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在濮某某推荐给投资人的“中鼎财富通航股权投资计划”中,还提到由广州市雅基置业有限公司以自有公寓及商铺为普通合伙人溢价回购份额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担保方是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抵押担保责任,取决于作为主合同的《入伙协议书》是否有效。如果《入伙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基于上文对《入伙协议书》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投资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发担保及其他担保方就通商国银对投资者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除担保合同具有其他无效情形外,应当予以支持。而部分投资计划中提到的抵押人,如在上述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从目前信息看并未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物权法》规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至于人保和物保的清偿顺序,则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通商国银追偿。也就是说,已经对外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中发担保,有权在自己已经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继续向通商国银追偿。

现中发担保是以回购投资者有限合伙份额的形式支付了投资者本金,那么中发担保如获得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的追认,取得有限合伙份额行为有效,可以依照《入股协议书》及相关转让文件的约定,要求通商国银支付出资额本金及对应的固定收益。

 

(三)投资者要求华夏银行上海嘉定支行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赔偿责任,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难获支持。

每当出现银行等金融机构员工“飞单”私售金融产品无法兑付事件时,投资者们都会抱团采取维权措施,要求“财大气粗”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一方出面,全额赔偿出资额,对于这种想法我们当然可以理解。然而一旦迟迟无人兜底,投资者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方承担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就必须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以现有法律规定为依据,方能作出基本正确的判断。下面笔者将投资者以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两种途径要求银行承担责任区分开来,进行分析与讨论。

 

1、违约之诉:以违约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显而易见,濮某某私售的股权投资计划,不属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理财产品”类别,该股权投资计划并非华夏银行发行或者代销,相关文本上并无银行签章也无濮某某签章,因此银行并未直接与投资者建立合同法上的法律关系,投资者与银行之间并未建立委托理财关系。那么,投资者依其他《合同法》上的理由要求银行承担违约责任,能否获得支持呢?笔者认为,难度很大。

 

第一,濮某某“飞单”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对于该问题,目前来看争议不大。濮某某“飞单”的行为,不具备认定职务行为的三大要素:(1)谁的名义。具体到本案,濮某某以其自身名义向投资者进行推销,且相关合同文本中并无银行甚至濮某某本人的签章,银行一方也未在经营场所宣传该股权投资计划。(2)授权或批准。濮某某私售股权投资计划并未获得银行的授权,也未经过银行一方的批准。(3)利益归属。主观上濮某某并不存在将销售股权投资计划所得佣金归于银行的意思,客观上相应佣金也已归濮某某个人处置。

 

实际上,监管机构曾经就几乎完全相同的“飞单”行为定性。2013年,深圳市银监局接到投资人邓先生就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坑梓支行副行长杨巧斌“飞单”销售“中鼎财富北京中鼎迅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及“财富通——卓尔冠”两款产品的行为的信访投诉。深圳市银监局在信访回复通知中表示,该两款产品为非深圳农行理财产品,该行也未公开对外销售过相关产品。根据目前掌握的资料及邓先生反映的情况,邓先生购买的上述产品为该行员工杨巧斌私自销售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杨巧斌已因该不当行为被银行方面问责。

 

第二,濮某某“飞单”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濮某某与银行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争议非常大。大多数学者和律师认为,华夏银行与濮某某之间构成表见代理,甚至有专家认为华夏银行与通商国银之间亦构成代理关系。笔者认为此观点加重了银行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简单分析如下:

 

刑事判决书确实认定了濮某某销售该股权投资计划是在华夏银行办公场所内向投资人推荐的,且销售时间跨度长达四个月。事发后濮某某曾声称银行领导默认其销售行为且支行领导也购买了相关产品。然而,判断濮某某与银行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必须要依照《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来作出认定。在笔者看来,本案濮某某的行为并未造成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

 

在相关投资计划的募集说明书及宣传折页中,并未出现华夏银行的名称,也没有本产品由华夏银行发行或者华夏银行代销的文字体现,入伙协议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华夏银行的责权利条款。产品收益为固定回报,明显与银行发行或代销的理财产品不相一致,收益率远超银行发行或代销的理财产品的收益率一倍以上(余额宝顶峰时期也只有6.76%),华夏银行甚至连股权投资计划的托管银行都不是。

 

由此可以看出,濮某某与华夏银行之间就私售股权投资计划的行为尚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华夏银行与通商国银之间更是难以成立代理关系了。相反,濮某某的行为倒是有可能认定为其与通商国银之间成立了代理关系。

 

2、侵权之诉:以银行监管不力为由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既然违约途径走不通,那么投资者是否可以援引《侵权责任法》或《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或《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来要求银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呢?事发之后,不少著名学者和律师都认为银行难逃监管不力的责任追究,笔者则认为现有法律规定缺乏银行因监管不力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空间。

 

尽管关于金融侵权责任的提法由来已久,但是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银行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并未规定服务质量侵权或者其他侵权责任。而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将接受一定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纳入了该法的保护范围,明确增加了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相关消费的权益保护规定,但是银行理财产品的客户是否能够包含在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内,尚存争论。更何况,本案中投资者并未自华夏银行处购买任何理财产品,也未向银行一方支付任何费用。《商业银行法》对此更是完全没有作出规定。在此,笔者也呼吁,立法机关能够充分认识到这一问题,在《商业银行法》本次修订中增加银行对客户服务质量或者基于管理职责承担对投资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或为实务考虑,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刑交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过程中,借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加一条“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非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从事犯罪行为的,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同相对方亦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大小适当减轻单位的赔偿责任。”

 

对此,可能会有同行提出,前段时间媒体大肆报道的“私售理财产品第一案”——中信银行温州柳市支行与投资人黄某侵权纠纷案不是已经判令银行承担35%的补充赔偿责任了吗,怎么你说没有先例呢?笔者认为,中信银行案不属于银行员工私售理财产品案,对后续案件的参考价值和借鉴作用都非常有限。

 

中信银行案案情较为简单,涉案员工违规向投资者销售已经停售的本行理财产品,并私刻银行印章加盖在理财产品文件中。该员工后因“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责令退赔人民币2400万元。本案不属于银行员工“飞单”引发的纠纷,理由在于:中信银行案员工没有“飞单”行为,涉案员工向投资者销售的理财产品属于“本行”曾经发售过但是早已停售的“中信投资宝”理财业务,并未销售他行或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相关文件也无关他行或其他机构;所有文件中均是加盖中信银行温州柳市支行的印章,至少从表面上来看银行一方与投资者建立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乐清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银行方面存在业务管理混乱、经营场所管理混乱等过错,放任了员工的犯罪行为,与投资者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员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补充赔偿的方式及责任划分比例不予评判,但是一审判决书认定银行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投资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银行应当担责的思路,笔者是认可的。

 

四、结语

现阶段银行信贷供给能力受限,市场融资需求旺盛,同时民间积累了大量的资本,四处寻找暴富的机会,他们的眼睛只看得到销售人员承诺的预期高收益却意识不到其中的高风险,两种因素的结合使得非银行融资渠道的发展趋势,不会得到逆转。本文一开头所提到的新闻标题只会不断涌现,只是银行和募资方、投资者换个名字,人数和金额不断攀升而已。我们相信随着社会进步观念更新,兜底方不会永远兜底,未来很有可能会出现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相关纠纷的案例,到时候再与各位同行探讨。

另外,基于立法实务中均未能明确解决刑事诉讼责令退赔程序、执行程序和被害人就未能弥补之损失另行起诉等等衔接问题,本文对该部分内容未作阐述,望各位谅解。

 

在此,笔者呼吁投资者们,对自身资产能够尽到审慎管理的职责,准确判断和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君不见多少投资者贪图高利血本无归;呼吁银行理财经理们,不要被高额佣金所诱惑铤而走险,君不见有同行除了退赔违法所得还因此在高墙内度日如年;呼吁银行们,要加强内部监管和加强对员工的法律意识培训,君不见有多少银行实质性兜底被监管机构追责又声誉受损。

 

最后,笔者也呼吁,一旦所购买的金融产品出现兑付危机,投资者要理性维权或者聘请专业律师通过诉讼程序追偿损失,而银行方面则要顶住监管机构和投资者非理性维权的双重重压,坚持走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推动法治的进程,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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