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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状律师:偷50元衣服=劳教一年???

作者:大状说法  发布时间:2013/4/7 10:49:40 次围观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某甲因盗窃被判处拘役数月,并处罚金若干。2013年1月,某甲在上海市松江区某轻纺市场内盗窃三件衣服,被警方抓获。后某甲积极与警方配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据某甲述,警方称该三件衣服价值合计仅50元。2013年2月20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三)项、第13条规定,对某甲科以劳动教养1年的处罚。

 

     劳动教养就是劳动、教育和培养的结合,简称劳教,这是我国从前苏联引进的一种制度。在该制度下,公安机关不用经过法院的审判,即可对一些违法的人施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

    关于对某甲的收容劳动教养决定,杨状律师认为有待商榷:

    其一,就算某甲的行为属于盗窃,本案也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因为盗窃作为破坏社会治安的行为,如若构成犯罪,应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若不构成犯罪,或者不认为是犯罪,或者罪行显著轻微、不予追究的,那该行为就应受《治安管理处罚法》约束。该法第49条规定如下:“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可见,对于某甲的行为,应当处以罚款、拘留,而并不适用劳动教养。

     其二,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其依据只能是法律。本案中,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适用的依据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然而,该办法系公安部制定并由国务院转发,性质上属于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那么依《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并不能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为据,对某甲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

     另外,即使《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本案中能适用,根据该《办法》第10条第(三)项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才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屡教不改”是指经处理3次或者3次以上还未改正行为的情形。但是本案的某甲加上本次行为,仅有两次,不符合“屡教不改”的条件。

     其三,劳动教养在适用对象的选择上,应当针对那些虽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之于社会,可能存在一定社会危险性的人。本案的某甲在归案后,不仅能积极配合警方调查,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这表明其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也显示其已有了一定的悔罪态度。换言之,某甲对社会并不具有明显的危害性,毋需适用劳动教养。


     因此,杨状律师认为,将某甲收容劳动教养,着实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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