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06月22日09:45 东方法眼 王学堂
2013年7月24日,黑龙江省桦南县怀有身孕的谭蓓蓓以身体不适为由骗桦南医院实习生胡依萱送其回家,并劝其喝下掺有迷药的酸奶,谭的丈夫白云江趁胡昏迷欲实施强奸,因胡正值经期未遂。事后两人将胡杀害并用皮箱把尸体运出掩埋。
真是太不可思议了。一个孕妇,本来应该是爱心无限的慈母形象,可因为自己婚后出轨而为了补偿丈夫,竟然将热心帮助她的人作为犯罪对象。我们不禁感慨:这个社会还能做好人吗?这个社会的坏人真是坏到了不可想像的地步!
法院一审判决孕妇无期徒刑。网上一片议论,这样的蛇蝎之妇为何不判处死刑?
其实,这体现了法律上的男女不平等。那谁,男女平等不是我们的基本法律原则吗?是的。但有时为了保护妇女而故意规定了不平等。
我们看到:
白云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
谭蓓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整个儿地比较,女比男的量刑轻一些。
因为强奸犯罪中男的是正犯(实行犯)女方是帮助犯(教唆犯)。抢劫犯罪中是从犯(谭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和白云江抢劫的罪行,以自首论),那在故意杀人中呢?
须知谭是主犯(起意、密谋和策划),且起主要作用。
那为何从轻?
因为她是孕妇。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可是,审判时她已经生了孩子(2013年8月6日生一子),怎么能适用这一条?
关键就是对审判时的解释和理解。
199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执行我院(83)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对第三个问题的答复:“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
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不适用死刑。
可见,“审判时”包涵刑事诉讼整个过程。它应该包括立案阶段,侦查(羁押)、提起公诉、法庭审理,直到法院判决为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2008年12月1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也对《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条文进行了细化与明确,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1998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 :“怀孕妇女因涉及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 ,又因同一事实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简单讲,只要曾经怀孕过,就不能适用死刑。当然,死刑不适用,也不能用死缓,最高也就是无期徒刑了。
因此按扩大解释来讲,“审判时”就应理解为:刑事立案阶段到宣判、甚至是执行死刑前的全过程。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根据现行刑法对适用死刑的严格、谨慎的立法精神,绝大多数法官在审判时,都是从扩大解释的角度去理解的。
不过,法律不能细究。
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已经将1983年9月20日〔83〕法研字第18号明文废止,理由是:答复依据已被废止,不再适用。
孕妇适用死刑么?
另外,如果在立案后,犯罪妇女脱逃,后被抓捕再进入侦查、诉讼、判决。假如该犯罪妇女在脱逃后至被抓捕前怀孕并生子,属不属于审判时怀孕的情形呢?
还有一种情形,出于种种原因,女性犯人在羁押期间,被劝说主动流产的(当然这是严重违反人权的,但当年确实存在,有些妇联等组织甚至当了说客)。
可见,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孕妇不适用死刑是明确,但法律的规定却是不明确的。
真是立法跟不上司法的步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