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12日19:50 东方法眼 刘荣廷 姜开植
基本案情:
原告龙某书与第三人龙某能争议“猪圈地”,位于贵州省锦屏县茅坪镇茅坪村上寨片区中码头,四抵为:前抵龙某书用地,后抵龙某能厕所,左抵龙某书菜地,右抵龙某能住房,争议地面积33.04平方米。争议地原为杨某英猪圈用地,1968年龙某能以50元价格与杨某英转让所得,至今该猪圈仍存在,且一直由龙某能使用。2006年原告龙某书以该“猪圈地”系其父亲于民国三十三年与王某银所买为由,向龙某能要求退还未果后,私自拆除龙某能猪圈的木皮而引发争议。2008年原告龙某书向被告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被告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于同年作出茅府处字[2008]0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龙某能使用。原告龙某书不服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因程序不合法,被告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了撤销茅府处字<2008>01号的处理决定。后经原告龙某书多次要求被告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被告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日作出茅府处字[2014]1号《关于对龙某书与龙某能“猪圈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龙某能使用,原告龙某书不服经行政复议后,又于2014年6月4日向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官评判:
1.我国农村土地经历了从封建土地所有制--农民土地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三级集体所有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等五大进程,从1954年至今,农村土地只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
2.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该争议地原为杨某英使用,1968年杨某英将猪圈转让给第三人龙某能,且第三人龙某能在争议地使用已达46年之久,土地使用权已发生变更,应视为第三人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
3.1986年6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原告龙某书既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又无有效合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原告龙某书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根据管理事实,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并无不当。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被告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维持了被告锦屏县茅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的茅府处字[2014]1号《关于对龙召书与龙咸能“猪圈地”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九年纷争,法槌定音,落下和谐的音符。
(作者单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