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卸货碰触高压线死亡 供电公司赔55万

作者:大状说法  发布时间:2015/7/27 20:38:07 次围观
      从事装修工作的黄决怎么也想不到,在自已从车上卸下不锈钢管时不小心碰触高压线,从此阴阳两隔。妻子及家属将宜州市供电公司及雇主覃华告上公堂。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由宜州市供电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5256元。双方均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7月23日,中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由供电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55万元。

  卸货触电不幸身亡

  兰花与其丈夫黄决于2014年6月12日中午14时许,用自已的福田牌小货车拉装修材料不锈钢管到宜州市北牙乡保康村丁洞屯覃华家大门前停车后,黄决下车解开后箱绑带后,站在车厢后的地面上卸货,在卸60管到笫4条材料时,在举起不锈钢管时碰撞对被告宜州供电公司架设通过丁洞屯中间横越覃华家大门口上方10千伏的高压线,黄决当场触电死亡。

  触电事故发生后,宜州市公安局北牙派出所、北牙乡人民政府、宜州供电公司北牙供电所均派员到场查验。原告因与被告宜州供电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兰花及家属遂将宜州供电公司及覃华诉至宜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自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1258元

  覃华与黄决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5日,覃华打电话给黄决要求黄决拉材料来家里帮安装楼顶栏杆和楼梯扶手,双方也未约定价格,当天黄决拉材料来也未事先通知被告覃华,事故发生时,被告覃华未在家。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组织原告、被告宜州供电公司、被告覃华等三方到黄决触电现场测量高压线离地面的距离,经测量最低高压线离地面的垂直高度为5.98米。被告宜州供电公司的该10千伏高压线架设为东西走向穿越于丁洞屯居民区中间上空。

  供电公司承担90%的责任

  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黄决死亡是因触碰位于宜州市北牙乡保康村丁洞屯覃华家大门前上方架空的10千伏高压线受到电击所致,宜州供电公司作为该高压电的经营者,对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安全的法定职责,事故发生时,架空的10千伏高压线处于运营状态,高压线最低线垂直于地面距离仅5.98米。根据国家发改委发布的《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10千伏的高压电,通过居民区导线垂直于地面的距离不小于6.5米,因此,宜州供电公司的架空高压线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黄决因触电死亡与宜州供电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由此,本院认定宜州供电公司是本案触电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黄决是否在触电事故中有过失,黄决在卸车时手中所持不锈钢管的升空高度,已经达到架空高压线的实际高度,黄决未意识到即将发生触电的危险性存在,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以致触电事故的发生,黄决的行为应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减轻供电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宜州供电公司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黄决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当。

  因五原告是死者黄决的近亲属,是本案获得赔偿的主体,由此,原告请求宜州供电公司赔偿因触电所受经济损失,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宜州供电公司申请追加被告覃华为被告,主张被告覃华与黄决属雇佣关系,被告覃华在本触电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造成黄决触电死亡是来自第三者被告宜州供电公司的过错行为(架空高压线的设置不符合安全规范)所致,赔偿责任应在于宜州供电公司,覃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宜州供电公司请求被告覃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黄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发生触电事故时止(2014年6月12日),其居住、生活在宜州市庆远镇城区内,其的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原告请求被告宜州供电公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黄贤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09元(15418元/年×1年÷2人)、黄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951元(15418元/年×14年÷3人)、韦秀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090元(15418元/年×15年÷3人),上述五项共计6441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黄某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有误,黄某丰于2004年7月19日生,现已满10周岁,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672元(15418元/年×8年÷2人)。原告请求被告宜州供电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原告获得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在20000元较为适当。原告关于黄某丰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18422元(其中:黄某明71951元、韦某枝77090元、黄某生7709元、黄某丰61672元),上述三项共计705840元的90%为635256元(705840元×90%)。为此,法院判决由被告宜州供电公司赔偿给原告兰花及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5256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及宜州市供电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经中院调解达成了如上的协议。(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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