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体奥动力对权利的主张存在“转播权”、“独家播放权”、“因特网传播权”、“商业权利”、“动产”等多种表述,而这些权利的性质是不同的,因此应对体奥动力对于涉案赛事享有的权利性质作出认定。体育赛事本身和体育赛事节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体育赛事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范畴,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体育赛事节目根据其独创性的高低可能构成作品或制品,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基于体育赛事所享有的权利与基于体育赛事节目所享有的权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本案中,体奥动力对涉案赛事享有的是体育赛事“转播权”,该“转播权”并不是著作权中的一项专有权利。我国目前并无相关法律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作出规定,此项权利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涉案视频内容涉及的是体育赛事节目,而依现有证据尚不能明确体奥动力获得的实况播放权、因特网传播权等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体奥动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权利已经包括了对涉案赛事节目的相关权利,故体奥动力以此为基础主张涉案视频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