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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作品”的楼盘名称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作者:大状说法  发布时间:2013/9/25 17:37:16 次围观

2013-09-12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回放】


    原告上海一路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广告设计、制作等,原告胡建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领之都”商务园区由被告上海金陵股份有限公司开发,主要作为商务办公房销售或出租给企业。两原告称,该商务园区销售之前,被告副总经理曾许诺,若原告的销售方案被采纳即可推荐其销售该楼盘。原告遂制作了《金陵现代产业服务园区营销提案》(以下简称《营销提案》),并将原楼盘名称改为“金领之都”,但被告告知原告该提案不予采用。2011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将楼盘改为“金领之都”并自行销售,楼盘外墙、巴士、宣传册等处均使用“金领之都”字样。两原告认为其对“金领之都”享有著作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该楼盘名称,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10万元,承担合理费用10万元。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委托关系,亦未收到原告的提案书,且“金领之都”一词并不具有独创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领之都”的楼盘名称系固有的常用词汇的简单组合,缺乏必要的长度和创造性,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能成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且原告一路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营销提案交给了被告,故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楼盘名称“金领之都”来源于原告。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对于“金领之都”楼盘名称是否能够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被告及双方律师在一审、二审中各执己见,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原告认为,对创作者来说,楼盘名称系其智力成果;对开发商来说,适当的楼盘名称可使其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对消费者来说,楼盘名称可帮助其认知楼盘特点,选择符合其需求的楼盘。因此,对楼盘名称的著作权法保护,不仅可以确保作者、开发商利益的实现,更可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实现多方共赢。“金领之都”名称经过了原告的仔细斟酌和反复推敲,蕴含着原告的辛勤劳动和付出,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原告律师认为,“金领之都”楼盘名称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该名称系原告独立创作,具有独创性;该名称具有与一般楼名相区别的个性特征,清晰地表明了楼盘面向的对象是“金领”阶层,符合显著性的要求;该名称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系原告精心思考、辛勤劳动的结果。开发商的信誉、楼盘的品质、价位、地段等均凝结在“金领之都”中。故该楼盘名称应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认为,楼盘名称确实对于楼盘有标识意义并承载着一定的商业价值,但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只有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构成条件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的独创性,不但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且还需要符合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达到最基本的智力创造高度。楼盘名称“金领之都”中,“金领”是对学历高、地位高的人的统称,“金领之都”的含义即指金领集中的地方。若给该楼盘名称以著作权法保护,则赋予了原告对该词语的垄断权利,也与知识产权法鼓励创新的精神相左。


    【法官回应】


    过于简短的楼盘名称无法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本案中,原告诉请楼盘名称“金领之都”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诉请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原告对该楼盘名称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仅指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后者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还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等作品的传播者对其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产生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称之为邻接权。本案案情显然不符合后一种情况,那么涉案楼盘名称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唯一情形即符合狭义著作权的概念——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金领之都”楼盘名称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理解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其次是依据上述要件判断楼盘名称“金领之都”是否符合作品的要求,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说来,“金领之都”要达到作品的高度,必须符合上述定义。具体而言,首先,楼盘名称“金领之都”应该具备构成作品所必需的“独创性”;其次,该楼盘名称符合“表达”的要求而非“思想”,或者说并非“思想”的有限表达方式之一;第三,除符合著作权法的禁用性规定外,楼盘名称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第四,可复制性,即该楼盘名称能够被复制,可被用于其它楼盘名称上。


    一、涉案楼盘名称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作品来源于创作。创作是著作权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创作活动在作品中的集中体现即为“独创性”。如何认定独创性呢?英国出版的《现代版权与外观设计法》一书指出,独创性只是意味着作者没有原封不动地抄袭……技巧、知识可以弥补脑力劳动的缺乏。依该观点理解,独创性的第一层含义是作品来源于作者的独立创作,而非来源于剽窃或者抄袭。作者的创作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从无到有地进行创作。例如,董竹君就其自我经历创作自传书籍《我的一个世纪》。另一种是在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基础上,注入了自己的见解和构想,以作者独有的表现手段进行创作完成的新作品。例如,上海某影视有限公司在董竹君自传书籍的基础上改编成电视连续剧《世纪人生》并拍摄完成,该电视连续剧《世纪人生》也构成作品。独立创作除了“独”的要求之外,还要求符合“创”的要求,就是要达到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例如,简单的日常口头表达并非都是“口头作品”;随笔的涂鸦并非都能构成“美术作品”。


    以上述标准分析涉案楼盘名称“金领之都”是否达到独创性的要求:“金领之都”一词字面上的理解是金领的都城,即金领云集之地。其中“金领”一词系由“白领”衍生而来,用于统称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在某一行业有所建树的资深人士,属于固定词组。“之都”二字被广泛地用于房地产销售、景区介绍甚至店铺名称中,常见的有“美食之都”、“音乐之都”、“味之都”等等。“之”系结构助词,用在定语和中心词之间,组成偏正词组。“金领”与“都”均非作者的臆造词,“金领之都”的名称由两个固有的常用词汇“金领”、“都”与助词“之”组成,只是词语的简单组合,缺乏必要的长度和创造性,不能充分体现该名称的独创性特征,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二、涉案楼盘名称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九条“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中提到:“版权的保护应该延及表达,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简言之,即“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但准确地划定“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并非易事,需要个案分析。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对某种“思想”只有一种或极其有限的表达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混在一起,无法在两者之间划出明确的界限。因此,如果一种“思想”实际上只有一种或者非常有限的几种“表达”,那么这些“表达”也被视为“思想”而不受保护。这就是著作权法中的“混合原则”。


    从含义上说,楼盘名称“金领之都”要表达的意思是“金领”云集之地。但该词过于简短,该固定含义仅有极其有限的表达方式。如果对这种有限的表达方式加以著作权法的保护,则会导致思想与表达的混同。有观点认为,楼盘名称虽然简短,但也体现了作者蕴含于该名称中的思想,因此具有独创性。其实该观点混同了思想与表达。如果一种思想只有有限的表达方式,对该表达方式的保护即会造成对思想的垄断,与著作权法促进文化发展的立法本意相冲突。


    “金领之都”作为楼盘名称,蕴含着该楼盘的价值观和文化取向,也包含楼盘的品质、地段等凝结在楼盘价值中的诸多因素。但是从上述分析可得出,“金领之都”不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不适宜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作为开发商而言,如果其试图通过著作权法来保护其楼盘名称权,首先要起一个达到“独创性”标准、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名称;其次应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明确楼盘名称的著作权归属。在符合上述两点的前提下,开发商才能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在著作权法规定的期限内对其开发的楼盘名称享有著作权。当然,由于楼盘的命名一般有其固定的规则,并受到字数的限制,因此较难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原告如果当时能够规范合同的订立、成果的交付等手续,其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综上,一方面,认定是否构成作品,不但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且还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达到最基本的智力创造高度。只有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智力成果才能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作品是对思想的表达,过分简短的、简单组合的楼盘名称无法反映出作者的思想情感和研究成果,因此即使是精心设计出来的,也不能被认定为作品。(倪红霞 袁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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