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

您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大状说法 > 知识产权 > 正文

杨状律师:企业被侵犯商标、不正当竞争怎么办?

作者:大状说法  发布时间:2014/10/23 22:54:06 次围观
企业被侵犯商标、不正当竞争怎么办? 

案例简述:

   原告上海金塑实业有限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PP-R管道和配件生产加工的企业,第3174722号“美尔固”注册商标、第3807057号“MIERGU”注册商标、第547555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原告。2010年3月3日,原告至本市虹梅南路2020弄红都建材市场2401-2404号购买了标识为“美尔固”、“MEIERGU”且标注为“上海金塑美尔固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管材、各类连接件等多件涉嫌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三个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将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金塑”和原告的注册商标“美尔固”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的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商标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金塑”和“美尔固”字样,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被告上海金塑美尔固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金塑实业有限公司对第3174722号“美尔固”商标、第3807057号“MIERGU”商标、第5475551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金塑美尔固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金塑实业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金塑”和“美尔固”字样;


    三、被告上海金塑美尔固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金塑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上海金塑美尔固管业有限公司就对原告上海金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刊登的内容需经本院核准);


     五、驳回原告上海金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二、《商标法》第51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52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56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2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5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20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条: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12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16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56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17条:商标法第56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6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17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大状说法网负责人杨状律师认为: 

   本案是有关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有关法律问题,构成前述侵权,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商标侵权: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工商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这类侵权行为可以具体分解为以下四种:(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第一种行为是假冒行为,其余三种是仿冒行为。假冒注册商标是最严重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是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行为表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为经营者在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混淆行为、强制性交易行为、行政强制经营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低价倾销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因果关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间还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以过错为要件。因此,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主观的过错。但是,如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是却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是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的,应当对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

    具体表现形式主要的有:

    1、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推销商品或采购商品,如采用各种形式的帐外回扣和奖金等方式推销商品或采购商品。

    2、弄虚做假,进行商业欺诈。如假冒名牌商品、以次充好、虚假宣传、掺杂使假、从事虚假的有奖销售等非法营销。

    3、搭售商品,将紧俏商品与滞销商品搭配销售等。

   4、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如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限制购买者的购买选择,用行政等手段限制商品流通等。

    5、编造和散布有损于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的不实信息,损害竞争者形象和利益。

    6、侵犯其它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7、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

    8、串通投标,有组织地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或者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及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等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只要实施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如果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行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要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来实现。行政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消除影响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形式。

    刑事责任:刑事责任适用于那些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社会经济秩序损失严重、情节恶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对经营者承担刑事责任作了原则规定,确定具体的刑事责任要适用我国《刑法》的相应规定。

大状说法|公司商务|婚姻房产|刑事辩护|知识产权|交通事故|涉外诉讼|业务范围|收费标准|联系我们|
联系电话:137 7435 4747, 137 6492 0160(杨律师) 工作时间:09:00-18:00 | 地址:上海市普陀区新会路468号中环现代大厦706-708室
※ 我们了解法律,也了解您的权利! ※ 为劳动者做救济,为创业者谋策划! ※选择我们,选择坚强的后盾! ※
Copy Right 2010-2013 大状说法律师团队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SEO大学-网站建设-网站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