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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状说法网刑事讲堂第5讲——贪污罪

作者:大状说法  发布时间:2013/9/30 16:37:36 次围观
案例简述:
 
   2006年11月,克某在担任上海某乡经管站副站长、某办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为某办购买位办公用房时,同时为自己购买了x路x弄x号x室、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的房屋,但其个人仅支付房款6万余元,余款16余万元则让出纳徐某某连同办公用房的房款以开具一张35万余元支票的形式支付给房产公司,并指使徐某某将35万余元直接从某办包干经费中列支而不附购房发票等凭证,从而侵吞公款16余万元。
 
   法院认为,克某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6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其有自首情形,且克某于庭审前已退赔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从而法院判决:一、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二、赃款全部发还被害单位。
 
相关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一)贪污案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大状说法网负责人杨状律师认为:
 
   一、第382条是关于什么是贪污罪的相关规定。
 
   根据第382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另外,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并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因此,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述相关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犯罪主体。
 
   2、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作了明晰:(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3、本罪在客观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秘密获取的手段,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
 
   第382条第二款是关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的规定。这里规定的“国有财产”,与第一款规定的“公共财物”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前者仅限定于国家所有(或全民所有)的财产,后者还包含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财产等。
 
   第382条第三款是关于共犯的规定。与第一、二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以共犯论处。
 
   二、第383条规定的是关于贪污罪处罚的问题。根据行为的情节不同,可依据本条规定科以相应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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