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述:
2011年3月至7月,王XX在担任上海xxx公司出纳期间,利用掌握该公司网上银行U盾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该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共计25万元转至其个人账户,供其个人及丈夫使用。其中,人民币11万元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给公司。到案后,王X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还了挪用的资金。
法院认为,王XX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已在家属帮助下退还了所挪用的资金,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后判决如下:一、王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1月,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相关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19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发研字〔1999〕第8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大状说法网负责人杨状律师认为:
本条是关于挪用资金罪及其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应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构成本罪,若前述人员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追责。
2、行为人应当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是指行为人利用其在本单位的便利条件,私自挪用单位资金供自己或者他人使用的行为。
行为人挪用资金的情形,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形:(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该情形可理解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营利活动”,是指行为人以挪用的资金用于投资经营或者进行其他获利的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立法上强调行为人存在进行营利的行为,至于其最终是否获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此处的“非法活动”不仅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赌博、嫖娼,也包括真正的犯罪行为,如行贿、贩毒等。(4)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称“不退还”,是指案发后仍未退还或者无法退还。
3、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是故意的。至于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本罪的处罚。处罚分为两种:(1)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