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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女性怀孕后享有的权利及如何保护自己?

作者:大状说法  发布时间:2013/3/5 17:48:53 次围观

记者 冯伟祥

    一则“女高管怀孕遭‘驱赶'”新闻在母亲节来临前引发网络热议,不管该新闻是否另有隐情,但从女高管在怀孕期间被辞退角度而言,单位方面已经涉嫌违反我国多部法律规定。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杨状律师将从法律专业的角度,专门梳理出我国目前对职业女性保护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单位不得辞退,不得降低其工资。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二、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规定:(1)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2)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3)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1)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2)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见《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五、六、七条规定)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三、女职工生育至少可享受98天产假。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2)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2、《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四、女职工产假期间享有生育津贴。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1)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2)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2、《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1)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2)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4、《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十条规定:城镇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1)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2)从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失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五、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奖励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1)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3)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4)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2、《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子女年满16周岁之前,可以在本市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3、《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1)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在其子女年满16周岁以前,领取每月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2)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支付: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4、《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持有《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一)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按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后,再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即原计划生育一次性补充养老金)5000元。
  (二)不符合前项规定的人员,女年满55周岁或者男年满60周岁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给予5000元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最后,杨状律师指出,职场女性在碰到公司违法辞退等情形时,应坚决说“NO” ,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个人认为具体的操作如下:首先应该保管好相关的证据材料;其次应该第一时间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投诉,让行政机关及时介入,这也是维护权益的最快方法;最后如果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不了,女职工还可以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各种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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